在福建的山场里,山权林权争议是一类很典型的纠纷。南平、三明、龙岩、宁德一带,很多山场的界线是几十年前划定的,凭证有的留在村里、有的进了档案馆、有的已经找不到了。这类争议与一般土地纠纷有一个关键区别:它不是先上法院,而是先找政府调处;对调处决定不服,还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之后才能起诉。《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把这条路径写得很明确。
这篇文章按「先分清什么归它管—看什么凭证—找哪一级政府—多长时间—不服怎么走」的顺序,把这条路径讲完。其中涉及的期限数字,都是条例里的明文规定,不是经验估算。
一、先分清:哪些争议归「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哪些不归它管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落脚点是「归属」两个字。
第二十条第二款进一步列了六种不予受理的情形,这一款比定义更常用,因为它直接决定申请能不能进门:
(一)已经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并达成协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就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
(五)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务上最容易走错门的是第(三)项和第(四)项。举例说:两家村民对一块山场的归属各有主张,这是权属争议,向政府申请调处;但如果双方对归属没有分歧,只是其中一方把林地转包出去、另一方认为转包合同有问题,或者一方越界砍了对方的树,这些属于流转纠纷或者民事侵权,走的是民事途径,不是权属调处。门走错了,结果通常是被退回重来,而这段时间已经耗掉。
| 纠纷形态 | 入口 | 主要依据 |
|---|---|---|
| 山场、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谁 | 向有管辖权的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调处 |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
| 林地流转、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争议 | 协商、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 | 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规定 |
| 越界采伐、毁坏林木等侵权 | 林业主管部门查处或民事诉讼 | 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 |
二、处理依据有顺位:先看林权证,再回到历史凭证
这一类案件的胜负,通常不是靠「谁更委屈」,而是靠凭证的顺位。条例把顺位分得很细。
第一顺位是登记与证书。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权属争议的依据。通俗说,登记簿管「确认」,林权证管「处理争议」,两者都是官方凭证。
第二顺位是历史证书,且要按争议是否跨县分开看。第十二条给了两条不同的线:
| 情形 | 处理依据 |
|---|---|
| 未取得《林权证》,争议发生在县级行政区域内 | 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为依据 |
| 未取得《林权证》,争议跨县级行政区域 | 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为依据 |
| 跨县争议,但土改时期一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未发放土地证 |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权属 |
所谓林业「三定」,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解释,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四固定」则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把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这些名词在案卷里会反复出现,认不清年代,就看不懂凭证的效力层次。
第三顺位是其他材料。如果没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第十三条允许用五类材料: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第十三条还有两句很关键的补充:当事人分别提出不同种类材料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为依据;同一争议当事人之间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依据。也就是说,这类案件里「拿得出更晚的凭证」往往比「拿得出更早的凭证」更有分量。
另外两条也要记住。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而抢造林木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和「四固定」期间的其他有效凭证可以作为参考;处理国有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争议,还可以参考国有单位设立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经营区界限。
反过来,第十六条明确划出了不能作为依据的材料: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和自然资源调查界线,以及各类地图中的省、县、乡、村界线。例外只有一处: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拿着老地图上的线去主张权属,在这类案件里通常得不到支持。
三、四至、面积、株数不一致时怎么认定
凭证拿到手,下一个问题是:凭证上写着「东至大石、西至水沟」,可实地早就不一样了,或者林权证上的四至和面积对不上。第十七条给的认定顺序如下:
| 凭证类型 | 认定规则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 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附图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记载林木株数的以记载的株数为准 |
| 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权属证书 | 以权属凭证或者经核准的林权清册记载的四至为准 |
| 自留山 | 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自留山证或者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 |
| 土地证或者其他权属凭证 | 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无法确定地物标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 |
这张表的用法是:先判断手里是哪一类凭证,再套对应的规则。不要用一类凭证的规则去解释另一类凭证——自留山看面积,林权证先看附图,土地证先看四至,三条线不能混。
四、双方都拿不出有效凭证:两个特殊规则
山区争议里,两边都翻不出有效凭证的情况并不少见。这时先看是不是「同时提供了同类凭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同时提供林权证或者土地证等同类合法凭证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认定。也就是说,这种情形下「哪一边的地形更符合常年实际经营状态」会成为判断因素。
如果双方都没有有效凭证,又无第三方提出主张,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核实后,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权属主张公告,公告期限为一年。公告期满无人提出有效权属凭证的,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并依法制定收益处置办法。这条的实务含义是:证明确实没有的,政府倾向于先解决「山由谁管」,而不急着断言「山归谁所有」。
此外,确权的实体规则里还有两条常被引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所有权。这两条不是福建省条例的内容,但在山林权属调处中经常被作为实体判断的参考,主张或者抗辩时都值得先看一下时间跨度。
五、找哪一级政府:四级管辖
第十九条把管辖分成四级,判断标准是「谁和谁争」加上「跨不跨行政区划」:
| 争议主体与范围 | 管辖机关 |
|---|---|
| 乡(镇)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 | 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
| 县级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的个人之间 | 林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
| 跨县(市、区)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 | 林木林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
| 跨设区的市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 | 省人民政府 |
第二十二条对受理环节也设了硬期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而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申请与答复:十日、十五日、副本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要符合三项条件: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调处对象、调处请求明确;有权属凭证和事实依据。第三项常常是硬门槛——如果确实一张凭证都拿不出,就要预留出前面说的「权属主张公告一年」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要求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和权属凭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统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把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不提交材料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程序上还有三件事值得主动用起来:第二十四条允许与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部门发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也应当通知其参加;第二十五条给了回避权,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第二十六条规定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实地调查取证、核实材料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同时明确禁止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七、期限:调解与决定各是多少天
这一类程序最容易让人误判的地方,是「交了申请之后只能等」。条例对期限写得比较具体,把数字记住,才知道什么时候该催、催不动时可以做什么。
| 环节 | 法定期间 | 条文 |
|---|---|---|
| 收到申请后的审查 | 十日内 | 第二十二条 |
| 受理后送达申请书副本 | 十日内 | 第二十三条 |
|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 | 收到副本起十五日内 | 第二十三条 |
| 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 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 第二十七条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调解 | 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或收到受委托政府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 | 第二十七条 |
| 调解不成后作出处理决定(乡(镇)) | 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 | 第三十条 |
| 调解不成后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 | 调解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 | 第三十条 |
| 延长 | 情况复杂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书面告知延长决定及理由 | 第三十条 |
| 再次延长 | 情况特别复杂,需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条第二款要求处理决定书写明事项、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写明处理结果,并载明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同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拿到的决定书上如果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这一段,本身就是程序上的瑕疵。
如果期限到了仍然没有结果,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2023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把「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列为复议前置情形,也就是这类不作为同样要先申请复议。就履行的时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可以起诉。
八、争议期间不能做的四件事
争议一旦发生,条例对双方和行政机关都设了限制。第六条明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则约束当事人: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在争议山场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给了政府一项应急手段: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争议山场采取临时封闭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争议山场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的后果写在第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路不是「砍了再说」,抢砍的收益可能被没收,还要另外赔偿。
九、不服处理决定:先复议,再起诉
这是这类案件里最需要提前知道的一条。条例第五条写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与地方条例相衔接的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一款第三项还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也纳入了复议前置。
所以完整的路径是:政府调处 → 处理决定 → 行政复议 → 行政诉讼。少了第二步直接起诉,会因未经复议前置被挡在门外,而复议申请期限是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错过就失去后面的机会。
关于复议与诉讼的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条是针对「复议环节本身卡住」的出口。
管辖法院与期限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列为受案范围;第四十六条规定,直接起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顺便区分一条容易混淆的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土地权属争议的一般规定,林木林地还有省条例的特别程序,两者不能互相替代。
十、争议山场遇上征收:补偿先进专户
山场争议往往与征地拆迁、林木采伐缠绕在一起,福建的山场尤其如此。条例第九条对「争议山场被征收」专门作了安排:依法征收、征用争议山场的,在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下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
更关键的是钱的去向。该条要求:征收争议山场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应当设立财政专户保管,不得挪作他用。争议解决并明确权属后,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依法或者依照双方协议,将上述款项一次性足额支付权利人。
这一条对当事人的意义有两层。第一,山场还在争议中,不代表补偿可以拖着不给或者被截留,钱必须先入专户。第二,补偿款不因争议而「打折」,只是暂时不发给个人,等权属明确后一次性足额支付。如果遇到争议期间补偿款被挪用、被要求先签「放弃争议」的情形,这就是可以主张的点。
把这篇的内容收一句:山权林权争议的路径是「凭证 — 管辖 — 期限 — 复议 — 诉讼」,每一步都有明文依据;先看清凭证顺位,再核对管辖层级,最后把期限掐准,比四处反映更有效。
我们只代理原告、申请人一方。
福建权诉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叶林律师亲办;叶林律师2010年起执业,主要办理行政诉讼案件,为福建省律师协会认定的行政法专业律师,受聘为福建省司法厅备案审查专家库专家,经办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与申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以及国务院裁决等程序。
常见问题
山场争议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吗?
不可以直接起诉。《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协商不成应当依照条例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顺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复议前置规定相衔接。跳过复议直接起诉,通常会被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手里没有林权证,只有村里的老清册,还能主张吗?
可以主张,但要按顺位判断。条例第十二条先看争议是否跨县:县内以林业「三定」时期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证书为依据;跨县以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证为依据。这两类都没有时,第十三条允许用生效法律文书、共同上一级政府的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赠与凭证、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林改清册、国有林清册等材料,并且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为依据。
双方都拿不出有效凭证会怎样处理?
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权属凭证又无第三方主张的,林权争议调处部门核实后应当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权属主张公告,公告期限为一年;公告期满无人提出有效权属凭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并依法制定收益处置办法。实务中要预留出这一年的公告期。
争议期间对方抢砍林木怎么办?
条例第七条规定,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同时第六条规定,争议解决前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林权证,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变更登记。若抢砍行为已发生,可依第三十二条主张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可要求赔偿。
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期限怎么算?
按条例第五条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驳回或者逾期不作答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
在福建的山場裡,山權林權爭議是一類很典型的糾紛。南平、三明、龍巖、寧德一帶,很多山場的界線是幾十年前劃定的,憑證有的留在村裡、有的進了檔案館、有的已經找不到了。這類爭議與一般土地糾紛有一個關鍵區別:它不是先上法院,而是先找政府調處;對調處決定不服,還必須先申請行政複議,複議之後才能起訴。《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五條把這條路徑寫得很明確。
這篇文章按「先分清什麼歸它管—看什麼憑證—找哪一級政府—多長時間—不服怎麼走」的順序,把這條路徑講完。其中涉及的期限數字,都是條例裡的明文規定,不是經驗估算。
一、先分清:哪些爭議歸「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哪些不歸它管
《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落腳點是「歸屬」兩個字。
第二十條第二款進一步列了六種不予受理的情形,這一款比定義更常用,因為它直接決定申請能不能進門:
(一)已經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調解並達成協議或者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就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作出判決、裁定的;
(三)屬於林木林地流轉過程中發生的承包經營權、處置權、收益權等糾紛的;
(四)屬於民事侵權行為的;
(五)無法提供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務上最容易走錯門的是第(三)項和第(四)項。舉例說:兩家村民對一塊山場的歸屬各有主張,這是權屬爭議,向政府申請調處;但如果雙方對歸屬沒有分歧,只是其中一方把林地轉包出去、另一方認為轉包合同有問題,或者一方越界砍了對方的樹,這些屬於流轉糾紛或者民事侵權,走的是民事途徑,不是權屬調處。門走錯了,結果通常是被退回重來,而這段時間已經耗掉。
| 糾紛形態 | 入口 | 主要依據 |
|---|---|---|
| 山場、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歸誰 | 向有管轄權的鄉(鎮)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調處 | 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 |
| 林地流轉、承包經營權、收益分配爭議 | 協商、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 | 農村土地承包法及相關規定 |
| 越界採伐、毀壞林木等侵權 | 林業主管部門查處或民事訴訟 | 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 |
二、處理依據有順位:先看林權證,再回到歷史憑證
這一類案件的勝負,通常不是靠「誰更委屈」,而是靠憑證的順位。條例把順位分得很細。
第一順位是登記與證書。第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記造冊的林木林地權屬登記簿是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根據;依法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是處理權屬爭議的依據。通俗說,登記簿管「確認」,林權證管「處理爭議」,兩者都是官方憑證。
第二順位是歷史證書,且要按爭議是否跨縣分開看。第十二條給了兩條不同的線:
| 情形 | 處理依據 |
|---|---|
| 未取得《林權證》,爭議發生在縣級行政區域內 | 以林業「三定」時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林權證及其之後依法變更的林木林地權屬證書為依據 |
| 未取得《林權證》,爭議跨縣級行政區域 | 以土地改革時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為依據 |
| 跨縣爭議,但土改時期一方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未發放土地證 | 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確定權屬 |
所謂林業「三定」,按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解釋,是指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展的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四固定」則是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初把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這些名詞在案卷裡會反覆出現,認不清年代,就看不懂憑證的效力層次。
第三順位是其他材料。如果沒有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依據,第十三條允許用五類材料: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生效法律文書;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權屬的決定;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議、贈與憑證;鄉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冊或者林改清冊;土地改革時期林木林地收歸國有的國有林清冊或者林改清冊。
第十三條還有兩句很關鍵的補充:當事人分別提出不同種類材料的,以最後生效的材料為依據;同一爭議當事人之間有數次協議的,以最後一次協議為依據。也就是說,這類案件裡「拿得出更晚的憑證」往往比「拿得出更早的憑證」更有分量。
另外兩條也要記住。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改革後營造的林木,僅林木所有權發生爭議的,投資、造林、管護的憑證可以作為處理依據;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而搶造林木的除外。第十五條規定,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和「四固定」期間的其他有效憑證可以作為參考;處理國有單位與其他單位、個人之間的爭議,還可以參考國有單位設立時總體設計書載明的經營範圍、林業「三定」時期確定的經營區界限。
反過來,第十六條明確劃出了不能作為依據的材料: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和自然資源調查界線,以及各類地圖中的省、縣、鄉、村界線。例外只有一處:行政界線勘定時,依法調整並達成協議的林木林地權屬界線。拿着老地圖上的線去主張權屬,在這類案件裡通常得不到支持。
三、四至、面積、株數不一致時怎麼認定
憑證拿到手,下一個問題是:憑證上寫着「東至大石、西至水溝」,可實地早就不一樣了,或者林權證上的四至和麪積對不上。第十七條給的認定順序如下:
| 憑證類型 | 認定規則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 | 記載的四至範圍以附圖為準;附圖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記載的面積為準;記載林木株數的以記載的株數為準 |
| 林業「三定」時期的林權證及之後依法變更的權屬證書 | 以權屬憑證或者經核准的林權清冊記載的四至為準 |
| 自留山 | 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自留山證或者林權證記載的面積為準 |
| 土地證或者其他權屬憑證 | 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為準;四至載明的地物標不明確的,按最近的地物標確定四至;無法確定地物標的,以記載的面積為準 |
這張表的用法是:先判斷手裡是哪一類憑證,再套對應的規則。不要用一類憑證的規則去解釋另一類憑證——自留山看面積,林權證先看附圖,土地證先看四至,三條線不能混。
四、雙方都拿不出有效憑證:兩個特殊規則
山區爭議裡,兩邊都翻不出有效憑證的情況並不少見。這時先看是不是「同時提供了同類憑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同時提供林權證或者土地證等同類合法憑證的,由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認定。也就是說,這種情形下「哪一邊的地形更符合常年實際經營狀態」會成為判斷因素。
如果雙方都沒有有效憑證,又無第三方提出主張,第十八條第二款要求林權爭議調處部門核實後,在林木林地所在地進行權屬主張公告,公告期限為一年。公告期滿無人提出有效權屬憑證的,先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確定委託管理者,並依法制定收益處置辦法。這條的實務含義是:證明確實沒有的,政府傾向於先解決「山由誰管」,而不急着斷言「山歸誰所有」。
此外,確權的實體規則裡還有兩條常被引用。《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所有權。這兩條不是福建省條例的內容,但在山林權屬調處中經常被作為實體判斷的參考,主張或者抗辯時都值得先看一下時間跨度。
五、找哪一級政府:四級管轄
第十九條把管轄分成四級,判斷標準是「誰和誰爭」加上「跨不跨行政區劃」:
| 爭議主體與範圍 | 管轄機關 |
|---|---|
| 鄉(鎮)行政區域內個人之間 | 林木林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 |
| 縣級行政區域內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以及跨鄉(鎮)的個人之間 | 林木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 |
| 跨縣(市、區)的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 | 林木林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
| 跨設區的市的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 | 省人民政府 |
第二十二條對受理環節也設了硬期限: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不符合而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符合受理條件但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六、申請與答覆:十日、十五日、副本
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要符合三項條件:申請人與爭議的林木林地有利害關係;調處對象、調處請求明確;有權屬憑證和事實依據。第三項常常是硬門檻——如果確實一張憑證都拿不出,就要預留出前面說的「權屬主張公告一年」的時間。
第二十一條要求向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政府遞交申請書和權屬憑證,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部門統一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把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材料;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覆、不提交材料的,不影響爭議的處理。
程序上還有三件事值得主動用起來:第二十四條允許與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申請參加,調處部門發現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的也應當通知其參加;第二十五條給了迴避權,當事人認為調處人員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可以提出迴避申請;第二十六條規定調處部門應當對爭議的林木和林地權屬實地調查取證、核實材料並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同時明確禁止僞造、變造林木林地權屬憑證。
七、期限:調解與決定各是多少天
這一類程序最容易讓人誤判的地方,是「交了申請之後只能等」。條例對期限寫得比較具體,把數字記住,才知道什麼時候該催、催不動時可以做什麼。
| 環節 | 法定期間 | 條文 |
|---|---|---|
| 收到申請後的審查 | 十日內 | 第二十二條 |
| 受理後送達申請書副本 | 十日內 | 第二十三條 |
| 被申請人書面答覆 | 收到副本起十五日內 | 第二十三條 |
| 鄉(鎮)人民政府調解 | 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調解完畢 | 第二十七條 |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調解 | 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內,或收到受委託政府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 | 第二十七條 |
| 調解不成後作出處理決定(鄉(鎮)) | 調解期滿之日起六十日內 | 第三十條 |
| 調解不成後作出處理決定(縣級以上) | 調解期滿之日起九十日內 | 第三十條 |
| 延長 | 情況複雜可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並書面告知延長決定及理由 | 第三十條 |
| 再次延長 | 情況特別複雜,需報經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由省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 | 第三十條 |
第三十條第二款要求處理決定書寫明事項、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寫明處理結果,並載明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同時附林木林地權屬界至圖。拿到的決定書上如果沒有「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這一段,本身就是程序上的瑕疵。
如果期限到了仍然沒有結果,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2023 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把「認為行政機關存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未履行法定職責情形」列為複議前置情形,也就是這類不作為同樣要先申請複議。就履行的時點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可以起訴。
八、爭議期間不能做的四件事
爭議一旦發生,條例對雙方和行政機關都設了限制。第六條明確: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對爭議山場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有關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不得批准使用林地或者辦理相關林木林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則約束當事人:爭議發生後,當事人不得從事與爭議山場林木林地所有權、使用權有關的活動;在爭議山場搶砍林木、搶佔林地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制止;發生毀壞生產和生活設施以及聚衆鬥毆、故意傷害他人等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八條給了政府一項應急手段: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爭議山場採取臨時封閉措施並予以公告,同時書面告知有關利害關係人。因防治森林病蟲害等特殊情況需要進入爭議山場從事相關活動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的後果寫在第三十二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條路不是「砍了再說」,搶砍的收益可能被沒收,還要另外賠償。
九、不服處理決定:先複議,再起訴
這是這類案件裡最需要提前知道的一條。條例第五條寫明: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發生後,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依法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與地方條例相銜接的上位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申請人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一款第三項還把未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也納入了複議前置。
所以完整的路徑是:政府調處 → 處理決定 → 行政複議 → 行政訴訟。少了第二步直接起訴,會因未經複議前置被擋在門外,而複議申請期限是自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錯過就失去後面的機會。
關於複議與訴訟的銜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條是針對「複議環節本身卡住」的出口。
管轄法院與期限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列為受案範圍;第四十六條規定,直接起訴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超過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順便區分一條容易混淆的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土地權屬爭議的一般規定,林木林地還有省條例的特別程序,兩者不能互相替代。
十、爭議山場遇上徵收:補償先進專戶
山場爭議往往與徵地拆遷、林木採伐纏繞在一起,福建的山場尤其如此。條例第九條對「爭議山場被徵收」專門作了安排:依法徵收、徵用爭議山場的,在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組織下辦理徵收、徵用相關手續。
更關鍵的是錢的去向。該條要求:徵收爭議山場的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徵用爭議山場的補償費,以及變賣木材、果實所得收益等,應當設立財政專戶保管,不得挪作他用。爭議解決並明確權屬後,由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部門依法或者依照雙方協議,將上述款項一次性足額支付權利人。
這一條對當事人的意義有兩層。第一,山場還在爭議中,不代表補償可以拖着不給或者被截留,錢必須先入專戶。第二,補償款不因爭議而「打折」,只是暫時不發給個人,等權屬明確後一次性足額支付。如果遇到爭議期間補償款被挪用、被要求先簽「放棄爭議」的情形,這就是可以主張的點。
把這篇的內容收一句:山權林權爭議的路徑是「憑證 — 管轄 — 期限 — 複議 — 訴訟」,每一步都有明文依據;先看清憑證順位,再核對管轄層級,最後把期限掐準,比四處反映更有效。
我們只代理原告、申請人一方。
福建權訴律師事務所由主任葉林律師親辦;葉林律師2010年起執業,主要辦理行政訴訟案件,為福建省律師協會認定的行政法專業律師,受聘為福建省司法廳備案審查專家庫專家,經辦過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與申訴、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複議、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訟,以及國務院裁決等程序。
常見問題
山場爭議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訴嗎?
不可以直接起訴。《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協商不成應當依照條例申請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依法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一順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關於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複議前置規定相銜接。跳過複議直接起訴,通常會被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
手裡沒有林權證,只有村裡的老清冊,還能主張嗎?
可以主張,但要按順位判斷。條例第十二條先看爭議是否跨縣:縣內以林業「三定」時期依法頒發的林權證及其之後依法變更的證書為依據;跨縣以土地改革時期的土地證為依據。這兩類都沒有時,第十三條允許用生效法律文書、共同上一級政府的決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或贈與憑證、鄉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冊或林改清冊、國有林清冊等材料,並且以最後生效的材料為依據。
雙方都拿不出有效憑證會怎樣處理?
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雙方均無法提供有效權屬憑證又無第三方主張的,林權爭議調處部門核實後應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進行權屬主張公告,公告期限為一年;公告期滿無人提出有效權屬憑證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確定委託管理者,並依法制定收益處置辦法。實務中要預留出這一年的公告期。
爭議期間對方搶砍林木怎麼辦?
條例第七條規定,爭議發生後當事人不得從事與爭議山場林木林地所有權、使用權有關的活動;搶砍林木、搶佔林地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同時第六條規定,爭議解決前政府不得對爭議山場發放林權證,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不得批准使用林地或者辦理變更登記。若搶砍行為已發生,可依第三十二條主張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可要求賠償。
對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期限怎麼算?
按條例第五條應先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為自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起訴;複議機關不予受理、駁回或者逾期不作答覆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一條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起訴。
本文所述为行政诉讼、征地拆迁等领域的一般性法律程序与适用介绍,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的处理方式、起诉期限与证据要求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请勿仅凭本文自行处理。
閱讀提示本文所述為行政訴訟、徵地拆遷等領域的一般性法律程序與適用介紹,不構成針對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個案的處理方式、起訴期限與證據要求須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斷,請勿僅憑本文自行處理。